第二十一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投资管理等有关制度规定,自觉接受政府、社会监督,维护招标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承担有关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在中央投资项目招标工作结束、发出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情况报告》。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据项目招标情况报告,不定期地对招标项目进行抽查。 
  	
 
  	第二十三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接受有关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质疑和投诉。 
  	
 
  	第二十四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每年组织专家委员会,依据项目招标情况报告、质疑和投诉记录以及招标项目业绩情况等,对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年度资格检查。连续2年年检不合格的,予以降级处理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年检不合格: 
  	
 
  	    (一)年度中有严重违规行为; 
  	
 
  	    (二)未能按时合规报送《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情况报告》和年检材料; 
  	
 
  	    (三)甲级招标机构年度招标业绩达不到10亿元人民币; 
  	
 
  	    (四)乙级招标机构年度招标业绩达不到5亿元人民币。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在资格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招标代理机构,正在申请和审核过程中的,取消其申请;已经取得资格的,取消其资格。 
  	
 
  	第二十六条 在资格年检过程中报送虚假材料的招标代理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暂停或取消资格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采用委托招标方式的中央投资项目,没有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中标结果无效。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超越本办法规定范围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给予暂停资格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出借、转让、涂改资格证书的,给予取消资格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代理业务中有以下行为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资格、取消资格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