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制造单位和安装单位不得与其他单位共用同一资源条件申请许可证。
集团公司和其子公司、总公司和其分公司,若分别申请许可证,许可资源条件不得共享。
第十六条 制造单位的生产场地和厂房(包括厂房附属的起重设备)允许承租。承租方应当与出租方签订自评审之日开始有效期至少4年的租赁合同,并且应当提供出租方的土地使用证明、房产证或者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其他有效证明等附件。
资源条件要求的生产设备(厂房附属的起重设备除外)、工艺装备、检测仪器、试验装置不允许承租,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一制造单位有多处制造地址从事起重机械制造的,每一处制造地址日常生产所用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检测仪器、试验装置,以及相关作业人员应当分别满足相应资源条件要求,不允许与其他制造地址内的相应资源共用;制造单位的质量保证工程师、质量控制系统责任人员、技术人员、检验人员可以共用,其人员数量除应当满足相应资源条件外,还应当满足生产需要。
同一制造单位的同一制造地址,制造不同类别、不同级别的起重机械,其资源条件允许共享。
第十七条 安装单位的工作场所(办公场所、仓库)允许承租。承租方应当与出租方签订自评审之日开始有效期不少于4年的租赁合同,并且应当提供出租方的土地使用证明、房产证或者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其他有效证明等附件。
资源条件要求的安装设备、检测仪器、试验装置不允许承租,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制造单位和安装单位应当与附件中要求的人员签订1年以上(含1年)聘用期的劳动合同(所聘人员在聘用期内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并且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所聘人员缴纳社保等相关保险。
第十九条 A1级制造单位和安装单位的无损检测和理化性能检验工作不得分包。
A2、B、C级制造单位和安装单位的无损检测和理化性能检验工作可以由本单位承担,也可以与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单位签订分包协议,所分包的工作由分包单位出具相应报告。分包工作的质量控制应当由本单位负责,并且纳入本单位起重机械质量保证体系的控制范围。
无损检测和理化性能检验由制造单位和安装单位自己承担的,其相应的无损检测设备和理化性能检验设备应当与申请的设备类别和许可级别相适应。无损检测和理化性能检验分包的,其相应的无损检测设备和理化性能检验设备不作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