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证机关自收到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符合条件的,换发新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新的许可证有效期按照原许可证的有效期执行。
第三十五条 制造单位和安装单位在其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相应活动的,应当及时按照规定换证。未按期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相应活动。
制造单位和安装单位应当在其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换证申请、受理、审查发证和公告的程序和要求按照本章第一节至第二节的有关规定办理。
按照规定时间完成换证的,其换证后的许可证有效期从原许可证有效期到期之日起计算。
在许可证有效期期满前提出换证申请、但未在许可证有效期期满时完成换证的,在获得许可证之前,产品不得出厂。其换证后的许可证有效期仍从原许可证有效期到期之日起计算。
许可证有效期期满后提出换证申请的,按首次取证处理。
第三十六条 制造单位和安装单位在其许可证有效期满时,因改制或者批准的制造场地搬迁无法按期换证,应当提前3个月向发证机关提出暂缓换证申请,并且按照有关要求填报《特种设备许可(核准)证变更申请表》。申请时应当将政府有关部门(或上级机关)批准改制的文件或者批准搬迁的有关资料作为附件一并报送。经批准后可以暂缓换证,暂缓期不超过1年,发证机关更换有效期至暂缓期限的许可证书。暂缓期满前通过换证的,该单位换发的许可证有效期应当从4年中扣除暂缓期的时间。新换发的许可证有效期仍然按照暂缓期前的许可证的有效期计算。
第三十七条 制造单位和安装单位应当妥善保管许可证书。许可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补发许可证书申请,并且提供以下资料:
(一)《特种设备许可(核准)证补发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原证书作废声明。
制造单位和安装单位应当在省级及以上报刊或者国家质检总局网站上刊登原证书遗失声明,并且注明该单位名称、许可证编号、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补发的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新证书,其有效期不变;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制造单位和安装单位并且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