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鉴定评审
第三十四条 制造单位和安装单位在向发证机关提出许可申请之前,应当由鉴定评审机构进行鉴定评审,且结论为符合条件。
从事鉴定评审工作的鉴定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和评审人员,由国家质检总局考核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五条 评审机构应当依据《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许可鉴定评审细则》(TSG Z0005)编制评审记录并正式公布,按照其中规定的内容、要求和程序,组织对申请单位进行鉴定评审。
第三十六条 制造单位首次申请取证、申请增加设备类别或提高许可级别,应当在鉴定评审前,在约请的相应设备类别和许可级别中,各试制造一台用于质量保证体系运行的样机,样机的主要受力构件应当制作完成。试制造样机应当满足附件D中关于“试制样机类别和参数范围”的相应要求,且自检合格,但是不得出厂。
第三十七条 制造单位和安装单位约请评审机构进行鉴定评审时,双方应当签订特种设备鉴定评审约请协议,协议应当至少包括拟评审的设备类别、许可级别、工作内容、时限、双方职责等。
约请时,制造单位和安装单位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质量保证手册;
(四)许可证复印件(增项或换证时)。
第三十八条 制造单位有多处制造地址时,鉴定评审应当分别对每一处制造地址的设备类别和许可级别进行确认,填写每一处制造地址的《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资源确认表》,并按照鉴定评审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纳入鉴定评审报告中。
第三十九条 现场评审结论为“符合条件”或“不符合条件”的,评审机构应当在现场评审结束后的1个月内向约请单位出具鉴定评审报告、许可资源条件确认表、许可汇总表。
现场评审结论为“需要整改”的,申请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整改工作。逾期未达到要求的,按照“不符合条件”处理。申请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的,评审机构应当在完成整改确认后的1个月内向约请单位出具鉴定评审报告、许可资源条件确认表、许可汇总表。
第四十条 制造单位和安装单位应当在鉴定评审报告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提交申请。逾期未提交申请的,鉴定评审报告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