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对于评审结论为“不符合条件”的,制造单位和安装单位如需要再次申请许可证,必须约请原评审机构进行鉴定评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制造单位和安装单位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处理:
(一)超出许可范围从事起重机械相应活动的;
(二)涂改、伪造、转让、出卖许可证的;
(三)资源条件提供给其他单位供其取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
(五)增项及换证未按照本规则执行的;
(六)变更、延期、遗失或者损坏许可证后未按照本规则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七)许可资源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本规范要求,进行相应活动的;
(八)制造单位从事起重机械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的制造、未取得相应的整机制造许可证的;
(九)安装单位将安装活动转包的。
第四十三条 评审机构及其评审人员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没有明确理由不接受约请的;
(二)未按照本规则时限要求实施和完成鉴定评审工作、或者上报材料的;
(三)鉴定评审工作质量低劣,或者鉴定评审工作中出现较大失误,并引起严重后果的;
(四)出具失实鉴定评审报告的;
(五)评审机构不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抽查不合格的;
(六)从事影响鉴定评审工作公正性活动的;
(七)未按照规定报告年度鉴定评审工作总结,或者鉴定评审机构发生重大变化不及时向发证机关备案的。
第四十四条 制造单位和安装单位对评审结论或者评审机构和评审人员行为有异议时,可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国质检锅[2003]174号) 和原《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试行)》(国质检锅[2003]251号)有关起重机械部分同时废止。